问号历史 > 印刷术历史 >

《蒙古残酷刑罚:剥皮之痛,挖地为牢的悲剧》

时间:

在13世纪,蒙古国在创立之初便确立了笞刑、放逐等刑罚制度。成吉思汗曾明确指出:“若值班期间擅自离岗,对于该值班人员,应责打三下条子。若该护卫再次离岗,则责打七下条子。”若无故离岗三次,则将受到“责打三十七条子”的处罚,并会被流放到遥远之地。

进入清代,蒙古地区的刑罚体系在吸收了蒙古传统的基础上,融入了《大清律例》的内容,形成了以罚畜刑为主体的刑罚体系。《大清律例》中的五刑分别为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。具体而言,笞刑分为五等,分别为十、二十、三十、四十、五十下,杖刑分为五等,分别为六十、七十、八十、九十、一百下。徒刑则根据年限分为五等,分别为一年杖六十、一年半杖七十、二年杖八十、二年半杖九十、三年杖一百。流刑分为三等,分别为二千里杖一百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、三千里杖一百。死刑则分为绞、斩两种形式。内外死罪人犯,除应决不待时外,其余皆需监固候秋审朝审,分别情实、缓决、矜疑,奏请定夺。然而,在蒙古地区,对封建五刑进行了一定的调整。

在蒙古地区,鞭刑通常代替笞杖刑。清代蒙古地区的鞭刑主要以马鞭为主,主要针对犯人后背进行鞭打。鞭刑的使用范围较广,适用于官兵旷职、惩处逃回奸民、台吉过失杀妻、因伤堕胎、台吉所犯的较轻微的伤人取财的罪行、盗窃牲畜、犯奸等等。鞭刑的量刑一般分为鞭二十五、鞭五十、鞭七十五、鞭八十、鞭九十、鞭一百。从《理藩院则例》中对鞭刑的规定可以看出,对于较轻的犯罪,鞭刑一般用于“平人”,而台吉只需罚畜即可。例如,在禁止放枪游猎地区违反规定,台吉将被罚畜或罚俸,而平人则需接受鞭八十的处罚。此外,偷窃、伤人、违禁等行为也有此类规定。鞭刑还可以作为罚畜刑的补充刑罚,即在适用罚畜刑后,被罚的人如果不按时交纳牲畜或少交纳牲畜,均可再适用鞭刑。

徒刑是封建五刑之一,但蒙古地区没有徒刑的规定,类似刑罚为监禁。在《喀尔喀法规》中,蒙古法制史上首次出现了“挖地为牢”的处罚形式,蒙古语称之为“呼得格拉胡”,汉语可译为“放在井里”。具体方法是在地上挖一个四尺见方的深坑,将犯人圈在其中。

蒙古地区的流放刑也作出了一定的变通,不再按照流放距离分等。主要种类有:发烟瘴地方、发邻盟严加管束、发边境充军、发遣交驿充当苦差。

死刑是以剥夺生命为特征的刑罚方法,也是最重的刑罚,分为立斩、立绞、枭首、凌迟、斩监侯与绞监侯等几种形式。在蒙古法律传统中,除成吉思汗时代扎撒法律外,其他几部法典都慎用死刑。清代蒙古的立法中,死刑多用于平民,凡死罪人犯,要由各旗各盟审明报理藩院,再由院会同三法司定拟具奏。